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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仲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婉妙 被 告 鄭仲尊(即被繼承人鄭仲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7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仲閔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 第15、18、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04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仲閔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鄭仲閔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1頁)。又二八廚房為鄭仲閔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5頁),故二八廚房與其獨資經營者鄭仲閔係屬一體,二八廚房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繼承而承受鄭仲閔即二八廚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並無因經營二八廚房與之有一體性,是原告列被告鄭仲尊即二八廚房,尚有未洽,應列被告鄭仲尊(即被繼承人鄭仲閔之繼承人)為宜。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仲閔即二八廚房(下稱鄭仲閔)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約定書,並於111年6月23日簽訂借據向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日到期日」欄所示,利息約定依各筆借款借據之約定機動計付(違約時各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分別如附表「計算標準」欄所示),鄭仲閔應於每月10日依借據約定之還本付息方式償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鄭仲閔就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鄭仲閔於113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鄭仲閔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為鄭仲閔之兄,鄭仲閔於113年6月22日死亡,因其先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由伊繼承鄭仲閔之遺產。伊不爭執鄭仲閔生前積欠原告本金76萬7725元之債務,然鄭仲閔遺產之價額少於其所有債務總額,僅得於遺產範圍內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為一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利率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115至129頁),依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鄭仲閔之遺產金額低於其所負總債務,僅得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清償等語,惟被告既不否認本件債務存在,其於繼承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是否有清償能力、得否全數清償,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仲閔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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