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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林建昌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進億鄧宣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力瑋 被 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被 告 張進億 鄧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前邀同被告張進億 (原名張志成)、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其中㈠100萬元部分,自 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3、4款約 定,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到 期日止,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計算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905%,計算式:1.750%+1.155%=2.905%);㈡200萬元部分,自 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3、4款約 定,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算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805%,計算式:1.750%+1.055%=2.805%)。上開 2筆借款均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 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約定利率起訴時如附表年利率欄所示。詎被告三普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三普公司上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7月8 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分別尚欠本金6萬2,489元、24萬9,989元、5萬8,322元、56萬2,50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張進億、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2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函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三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三普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進億、鄧宣裕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億、鄧宣裕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6萬2,489元 2.905% 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905% 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萬9,989元 2.905% 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905% 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8,322元 2.805% 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805% 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6萬2,500元 2.805% 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805% 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93萬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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