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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李家慧

  • 原告
    劉華文
  • 被告
    盧佳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9號 原 告 劉華文 被 告 盧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3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德州家康」、「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4,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6時許,在原告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地點交付390萬元,再由被告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原告出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許彩妮工作證,表示伊係星創多公司員工許彩妮云云,並出示伊填載收款金額與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印文、「許彩妮」署押各1 枚之星創多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星創多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許彩妮。而後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390萬元款項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大樓樓梯間,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6月4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足證被告顯係 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39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取得390萬元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 放置於特定地點由其他人收取,並無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390萬元之財產 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6月4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州家康」、 「齊天大聖」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39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已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取得390萬元款項放置於特定地 點由他人取走,未受有不法利益云云,係事後推託卸責之詞,其既有參與上揭不法詐欺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抗辯顯不足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被告親自簽收該起訴狀繕本1件等字樣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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