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發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中平 被 告 高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寶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5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182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與被告王寶備合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邀同被告王寶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2月9日起至118年12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計息(違約時為1.7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高發公司僅繳息至114年5月9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4,561元及利息 、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高發公司於113年12月9日邀同被告王寶備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貸款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2月9日起至118年12月9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2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高發公司僅繳息至114年4月9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10,182元及利息、約定之違 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王寶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兼高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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