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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即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相對人
即被告
冠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馳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下稱本案訴訟),因冠馳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劉振邦業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已全數拋棄繼承,致冠馳公司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劉振邦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相對人冠馳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家事庭通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之意願,阮皇運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阮皇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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