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真
- 被告
- 益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陳建堯
- 被告
-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1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3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7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4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益僼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陳建堯、陳添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7年1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9%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3.23%,則以3.23%計付(現合計為3.60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僼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僅攤還利息至114年4月4日止,迄今尚欠本金216萬9,164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益僼公司復於11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陳建堯、陳添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00萬,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嗣於114年2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3.23%,則以3.23%計付(現合計為3.85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僼公司於到期後未能一次清償本金,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僅攤還利息至114年7月29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91萬4,353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建堯、陳添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6份、借據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9,7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