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陳俊易
- 原告新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18號 原 告 新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而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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