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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方祥鴻黃鈺純趙國婕
  •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湯順甄、金開文

  • 原告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邵明斌
  • 被告
    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原 告 邵明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鄭皓予律師 被 告 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金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4萬7,5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 要旨參照)。末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無效。(二)被告應返還如民 事起訴狀附件1所載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 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實體股票(下合 稱系爭股票)予原告晉福投資有限公司,以及返還民事起訴 狀附件1印信清單所指公司印信共16枚印信予原告。經查, 平安公司、展雲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上開第1 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係就系爭股票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以起訴時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核定之,參以本院命原告限期陳報平安公司及展雲公司起訴時之每股淨值,原告以無法計算為由未予陳報(見本院卷第177頁),再依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4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6800號函文檢附之平安公司及展雲公司最新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平安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76萬0,259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則起訴時平安公司每股淨值應為-19.92元(計算式:-5,976萬0,259元÷300萬股=-19.92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平安公司股票於本件起訴時每股淨 值為0元。展雲公司109年度之資產淨值為27億6,426萬4,029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95萬7,969股,堪認展雲公司於起訴時每股淨值應為30.39元(計算式:27億6,426萬4,029元÷9,095萬7,969股=30.39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展雲公司股票於本件起訴時每股淨值為30.39元。又訴之 聲明第二項後段返還印信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4億9,379萬9,000元(計算式:195萬股×0元+4,910萬股×30.39元+165萬元=14億9,379萬9,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萬9,580元,扣除已 繳納5萬2,005元,尚應補繳1,104萬7,575元(計算式:1,109萬9,580元-5萬2,005元=1,104萬7,57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件 (後附簽收單共4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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