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世宇進口摩托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世宇進口摩托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宜臻 被 告 朱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世宇進口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業於民國114年5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33468 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世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被告世宇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世宇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謝宜臻1人,自應仍以 謝宜臻為被告世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世宇公司、謝宜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宇公司於113年3月27日邀同被告謝宜臻、朱文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世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世宇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世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世宇公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3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1%),自首次動用日起計付,並自首次動用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世宇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28日止,依約被告世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45 萬9602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宜臻、朱文卿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世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文卿:對於原告主張債務並不爭執,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世宇公司、謝宜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朱文卿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世宇公司、謝宜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宇公司、謝宜臻、朱文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被告朱文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世宇公司、謝宜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斐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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