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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李佳霖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1萬26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29萬元 96萬2782元 112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註1)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0萬元 24萬9835元 112年6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03% (註2)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5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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