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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廖哲緯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竑利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竑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利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6371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而竑利公司已選任被告吳益成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以吳益成為竑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7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竑利公司於111年4月26日邀同吳益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055%機動計息(目前為2.775%),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竑利公司自114年3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86萬5,7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吳益成應與竑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帳務資料、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本院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面告改定於114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並命其到場(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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