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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告
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原名陳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餘地,倘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行使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兩造間雖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表示:伊現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如須依前揭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親赴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伊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亦自承現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大抵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因前揭契約所生糾紛爭訟時,自以在此行政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橋頭地院應訴,並無不便。是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考量,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橋頭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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