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韻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韻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59萬7,47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5月2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93%計算(現為6.66%)。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4萬6,181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抗辯: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目前案件審理中,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對於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一節並無爭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 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1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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