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林詩瑜
- 當事人張敏、林柏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束其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57號 原 告 張敏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林柏修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束其軒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 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修(以下逕稱其名)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持原告身分證影本,並委由他人盜刻原告印章,透過被告束其軒(以下逕稱其名)向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於林柏修前任職之心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心宇公司)辦公室內(新北市○○區○○街00 號)偽造原告之署名及印文,與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2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交由束其軒辦理對保手續後,交付裕融公司人員行使,束其軒及裕融公司均未確實盡查核義務,即核撥125萬元予林柏 修,致原告需就125萬元負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且因林柏修未依約還款,經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名下資產遭凍結無法處分,造成原告信用及名譽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萬元。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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