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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威帆

  • 當事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姜景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1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姜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帳號0000000之帳戶, 進行進貨交易,兩造並簽立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受市場行情影響,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交易期貨商品 致生超額損失(權益總值負數)新臺幣(下同)814,381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原告亦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清償,被告仍拒絕受領該信函,且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報告書、違約申報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7-52頁),堪信 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4,381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 (見卷第87頁),於114年10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 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14,38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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