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2號
- 原告
- 白詠全
- 被告
- 陳宗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明知並無正當法令依據或職務事項須聯繫原告,竟於民國112年3月4日、3月5日、5月23日、5月25日、7月4日、7月28日,利用職權查詢原告及其親屬(父親白添斌、伯父白添隆、堂嫂林秀慧)之電話號碼,並撥打電話騷擾,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涉及跟蹤騷擾案件遭列管,須定期實施約制查訪,被告之上級因而交辦跟蹤騷擾案件風險個案查訪勤務予被告。被告係依法奉命致電原告查訪告誡。又因被告至原告住處按鈴未獲回應,且原告對於被告去電愛接不接,被告始改為聯繫原告親屬以轉達告誡。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任職於南昌路派出所之警員,被告曾於112年3月4日、3月5日、7月4日、7月28日致電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致電原告堂嫂林秀慧、於112年5月25日致電原告父親白添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應採利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㈡經查,原告前因搭訕數名女子遭拒後猶持續攀談跟蹤,而遭通報跟蹤騷擾,有跟蹤騷擾通報表3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5月31日所召開112年上半年第2次跟蹤騷擾案件風險個案評估會議中,即將原告列為風險個案,並決議:「南昌所...針對列管個案,應加強訪視及諮詢佈建」(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復於112年3月2日交辦被告回報對原告實施查訪約制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2日交辦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又於112年5月19日交辦被告再實施約制查訪並製作書面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5月19日交辦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再於112年7月26日交辦被告實施查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26日交辦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受上級交辦對原告為查訪及告誡,實屬可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12年7月28日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稱:「因為我現在只是在做分局上的那個實施計畫啦」、「我只是這支電話過來只是想跟你告誡這樣子而已」等語,明確向原告告知其係基於分局實施之跟蹤騷擾防制計畫而執行職務而已,無涉原告其他個人隱私或談及無關內容。且當原告以「沒有義務回答」等語推拒時,被告亦僅回覆「好沒關係、沒關係,謝謝,掰掰」等語即結束通話,亦無其他騷擾或謾罵言語,足證被告係為依法奉命,執行跟蹤騷擾防制之查訪及約制業務,始致電原告及其親屬。準此而論,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安寧或隱私權。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業已修正,警察勤區查察僅得以家戶訪查方式為之,被告對「一般民眾」恣意「亂打電話」係違反相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前經他人通報有跟蹤騷擾嫌疑而遭列管為風險個案,並非單純「一般民眾」,且被告係依法奉命對經列管個案實施「約制查訪」,並非針對勤區內家戶實施「警察勤區查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白添斌、白添隆、白金生、林秀慧,欲證明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原告親屬即上開證人,探詢原告隱私,逾越被告執行職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被告對於確曾撥打電話予原告親屬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辦單、跟蹤騷擾案件風險個案評估會議紀錄及兩造通話譯文等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係因原告拒絕接受查訪或無法直接聯繫,始透過其同戶或關聯親屬轉達告誡之意或確認行蹤,核屬執行跟蹤騷擾防制職務之必要範圍,此部分證據調查顯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