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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琮富
被告
鍾妙棋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5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3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0,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虹公司)邀同被告徐琮富、鍾妙棋、楊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利率依原告13-2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935(違約時合為百分之3.625),隨之浮動調整,並按月還本付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亞虹公司僅繳款至114年6月13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9萬0,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琮富、鍾妙棋、楊淑惠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4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定存利率/機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3,3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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