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鄭哲銘
- 被告
- 洋田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七十四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洋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八‧三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②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均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就第①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就第②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零七十四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以上合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表、二年期郵政定儲機動利率表、電腦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五七頁),除被告公司最後還款日期外,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兩造就本件借款均係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按原告所提被告客戶還款明細查詢(見卷第四一、四九頁),可見就第①筆借款,被告公司係攤還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止,次期(同年七月十七日)方未按期清償,是遲延利息應自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算,違約金於次期(同年七月十七日)未按期清償後始發生,應自翌日即同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