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沛元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告
茂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被告
陳柏宇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9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5,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洋公司)邀同被告陳柏宇、陳雅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兩造約定,借款均依原告24-36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3.18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4.875%),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茂洋公司就借款本息,僅繳至同年4月16日,尚積欠債務本金共2,715,65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柏宇、陳雅琪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3-6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類別 年息 起算日 截止日 1 1,900,962元  利息 4.875% 114年4月17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4875% 114年5月17日 114年11月16日   違約金 0.975% 114年11月17日 清償日 2 814,696元 利息 4.875% 114年4月17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4875% 114年5月17日 114年11月16日   違約金 0.975% 114年11月17日 清償日 合計 2,715,65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