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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告
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嗣於114年4月15日為不足額繳款,經充償利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90萬1,550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5% 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0.55%    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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