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王彥力
- 訴訟代理人
- 王盈之
- 被告
- 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嗣於114年4月15日為不足額繳款,經充償利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90萬1,550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5% 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0.55% 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