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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賴昭銑

  • 原告
    王進祥
  • 被告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4號 原 告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6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隆建設)之債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永豐隆建設如附表1所示土地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商銀)之信託受益權,然經華泰商銀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異議,為此訴請確認永豐隆建設對華泰商銀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平字第165099號通知、聲明異議狀為佐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迄今仍否認永豐隆建設對華泰商銀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權存在(見本院 卷第162頁)。是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否,於兩造間確有爭執 ,且涉原告將來對永豐隆建設之債權得否受償一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永豐隆建設對華泰商銀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本件被告永豐隆建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就永豐隆建設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永豐隆建設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永豐隆建設對華泰商銀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發給114年度司執平字第165099號執行命令,詎華泰商銀聲明異 議,表示永豐隆建設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然永豐隆建設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有與華泰商銀辦理信託登記,合併 後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變更如附表2所示,永豐隆建設與華 泰商銀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又永豐隆建 設、華泰商銀間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委託人即永豐隆建設,是其等間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永豐隆建設對於華泰商銀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華泰商銀抗辯: 永豐隆建設與華泰商銀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且信託關係尚未消滅,而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可知永豐隆建設係以預售屋方式將其出資興建之建物及基地持份出售予承購戶並簽訂買賣契約,則於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永豐隆建設始有權要求華泰商銀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 之信託登記塗銷後,應先行將預售屋買受人所買受之地上建物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就永豐隆建設未曾預售之建物及其基地持份,永豐隆建設始有權請求華泰商銀移轉登記返還予永豐隆建設,故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永豐隆建設自無從要求華泰商銀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永豐隆 建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從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永豐隆建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 略稱:「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但若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約定;亦即,倘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另有約定者,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如無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讓與 、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受託人)之信託受益權。然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必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已屆至,債務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於此之前,應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永豐隆建設(建商兼地主)、乙方受託人為華泰商銀、丙方委託人周曉芳(地 主),且同契約第2條明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 ,受益人即委託人甲、丙雙方。惟於依本契約第12條約定執行續建而有引進資金之必要時,續建之出資人得於其出資範圍內取得甲方受益權;另於特定事由發生時…甲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19條第1項 第2款之約定歸屬於買方。」,故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 ,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利益即永豐隆建設對華泰商銀信託受益權之分配與生效時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原告主張永豐隆建設、華泰商銀間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永豐隆建設對華泰商銀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有信託受益權云云,尚不 足採。 ㈢、又參據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於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且符合相關法令限制者外,不做信託收益之分配」,第4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 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將產權塗銷信託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並第18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甲方就建案已完工並達可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 以及第19條是規範「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而消滅時,乙方應依甲、丙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或分屋協議書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甲、丙雙方或甲方指定之買方,委託人並同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應依與提供本專案融資款項之融資機構間之授信條件約定辦理相關事宜…」、「甲、丙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相關稅費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乙方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丙雙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7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尚不能為信託財產之分配,而應於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永豐隆建設及周曉芳尚應支付稅費及清償一切債務後,始由華泰商銀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約定開始進行分配,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辦理塗銷 信託登記移轉予永豐隆建設、周曉芳或永豐隆建設指定之買方。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信託目的亦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162頁),則依前㈢說 明,尚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為信託財產之分配,永豐隆建設請求華泰商銀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信託財產之要件尚未該當,則永豐隆建設對華泰商銀之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永豐隆公司就附表2所示土 地對華泰商銀之信託受益權存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永豐隆建設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對華泰商銀之信 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傳喚地主,以確認合建契約書之真正,因本院未援引該契約為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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