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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28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馬勝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7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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