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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2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蔡政哲林欣苑陳姿妤

原告
葉明吉
被告
瑞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俟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83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高院113年度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高院民事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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