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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張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與其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7 年,利息則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於106 年6 月6日、109 年7 月30日及109 年8 月6 日給付28元、2,935 元、697 元,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00 年3 月28日止,現尚積欠本金30萬4,338 元未為清償,並因應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之修正,提早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利率,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其聲明實係請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聲請本意應仍僅是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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