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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朝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告
蔡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承諾切結書,約定:「本人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田公司)負責人蔡承運,因與包商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暐公司)債權,新台幣(下同)223萬4626元,因與聖基建設有限公司債務無關,如日後由法院執行令扣押聖基建設相關帳戶金額,本人承諾負責償還相關扣押金額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切結書。」嗣訴外人全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惟被告仍拒不出面與全暐公司積極協商處理,致原告不勝其擾,最終原告與全暐公司洽談代墊清償事宜,並於113年6月3日達成協議,原告依清償協議書内容,按期悉數履行完畢其中包含本金、利息、費用等金額款項,共計235萬元。詎被告雖知此事,卻藉詞敷衍推託,迄今未見。爰依承諾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223萬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所簽承諾切結書、全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清償協議書、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諾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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