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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世芳

上訴人
即原告
周興乾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茂盛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錯誤,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萬8,414元;㈡裁定被上訴人簽署「土地共有確認書」交付上訴人;㈢為防止被上訴人拖延給付上訴人應得可分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准擴張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期限自民國115年3 月5 日至本上訴案辯論終結日止」,依上開聲明㈠可知其上訴利益為13萬2,000元(計算式: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6,414元-上訴人上訴請求應給付14萬8,414元=13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其上訴聲明㈡、㈢部分,則非原判決範圍,於上訴後得否追加或擴張尚非本院所得判斷,本院自無從計算及命其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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