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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賴秋萍

  • 原告
    吳建樺
  • 被告
    黃士豪陳昱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黃士豪 陳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當 庭擴張及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士豪、陳昱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某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粉絲專頁及設立投資群組,向伊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共計180萬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士豪則以:承認犯罪事實,願意賠償伊向原告拿取之金額,其餘部分應由其他被告負責等語。 三、被告陳昱翰則以:伊承認犯罪事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黃士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4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180萬元損害,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黃士豪雖辯稱其僅需就取走之50萬元負責等語,被告黃士豪與陳昱翰雖於不同時間分別向原告取款,惟取款當場均出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顯然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黃士豪上開辯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被告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內容 1 黃士豪 112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50萬元 上有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簽「謝佳翔」之「收據」1張 2 陳昱翰 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130萬元 上有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簽「許宏昌」之「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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