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廖婉妙
- 被告
- 大運動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威
- 被告
- 曾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5、17、19、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運動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運動家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李威、曾東蘭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計算;嗣兩造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285%計算(目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年息4%),及自113年11月2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就本金或利息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運動家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月2日尚積欠421萬9,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威、曾東蘭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卷第13-4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25萬元 105萬4,845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5萬元 316萬4,538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