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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宋家蓁即宋家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宋家蓁即宋家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尚欠714,883元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讓與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 讓與原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714,883 元,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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