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7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瑩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被告
- 黃鉦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1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同日將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緣本件被告前於93年5月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證一),約定利息依該契約書第4條第2款「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第二款計付: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該契約書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8月12日,繳款金額為21,562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3年8月12日止,計尚欠1,144,175元(計算式:1,200,000-18,562-18,608-18,655=1,144,175),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