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陳宣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 陳宣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5,45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3紙(下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A、B、C)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陳宣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系爭授信約定書A、B、C及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就被告蔡承鋒即 與貓漫舞咖啡館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6份、增補借款契約及動撥增補約定書6份,分別向原告借款①640,000元、②250,000元、③110,000元 、④230,000元、⑤180,000元及⑥9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10 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②110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 11月4日止、③110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④110年1 1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⑤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 月4日止及⑥110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約定利息均 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繳於113年2月4日(起訴狀 誤載為11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授信 契約A、B、C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尚積欠本金共935,459元(各筆借款 積欠之本金額如附表2所示),及如附表2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宣伃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5,45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關於附表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外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增補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6紙、動撥增補約定書6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1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7頁), 經本院審酌核屬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利率部分: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利率0.575%機動計息。 如中華郵政2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本 借款利率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證碼距隨同機動調整。」、第10條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除應適用『按信約定書』 所約定得加速到期之事由外,如發生或經發現有違反『創業貸款要點』及/或『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之情事者, 無須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本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之本金、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借款到期或經貴行依第10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貴行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調整之」、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借款以事業體名義借款者: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系爭授信契約A、B、C第12條均約定:「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約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查,依原告主張被告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則依系爭授信 契約A、B、C前揭約定,其各筆債務應於斯時起視為全部到 期;又依原告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於112年12月15 日至113年6月16日前之區間均為3.18%,有原告之台幣歷史 利率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亦 無爭執,則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約定,遲延利率應為6.68%(3.18%+3.5%);違約金利率, 在逾期6個月以內為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為前開 利率20%,故原告請求按附表1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附表1所示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宣伃為被告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就被告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所積欠之前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5,45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之部 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而該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金額所佔比例甚微,爰命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8,906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383元 同上 同上 3 3,245元 同上 同上 4 6,796元 同上 同上 5 5,318元 同上 同上 6 2,700元 同上 同上 7 379,675 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48,906元 同上 同上 9 65,499元 同上 同上 10 136,946元 同上 同上 11 107,147元 同上 同上 11 52,938元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5,459元 (空白) (空白)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8,906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383元 同上 同上 3 3,245元 同上 同上 4 6,796元 同上 同上 5 5,318元 同上 同上 6 2,700元 同上 同上 7 379,675 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48,906元 同上 同上 9 65,499元 同上 同上 10 136,946元 同上 同上 11 107,147元 同上 同上 11 52,938元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5,459元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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