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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庭嘉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小將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建忠
被告
羅莊鳳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6,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萬6,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將亭有限公司(下稱小將亭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羅建忠、羅莊鳳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60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小將亭公司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47萬6,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建忠、羅莊鳳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小將亭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小將亭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羅建忠、羅莊鳳枝亦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現在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247萬6,689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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