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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李和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萬5395元,及如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所示之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借款日」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6筆,借款期限皆為7年,金額合計549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02萬5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變更同意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委託書、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日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96萬元 61萬4758元 57萬7611元 109年9月15日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3%  2 73萬元 46萬5527元 44萬0762元 109年9月23日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3%  3 100萬元 76萬3369元 67萬2381元 110年1月29日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4 245萬元 188萬1817元 172萬2526元 110年5月21日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5 25萬元 21萬4022元 19萬0131元 110年11月3日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6 10萬元 8萬6368元 7萬6531元 111年1月17日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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