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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吳佳樺陳姿妤

原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締結之訂購亞東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汐止廠購買原告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交付「強度350kgf/cm2、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30元」總計241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所承造興建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鉅興藏」工程建案之工地,原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943,877元(含稅,計算式:3,730元×241立方公尺×105%=943,8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經原告以電話、面訪與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汐止廠購買預拌混凝土,足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原告並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總計241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承造工程告示牌相片、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於被告就貨款之給付,應於原告每月25日計價後之次月15日支付(見本院卷27頁),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係於114年3月26日計價,故被告之給付期限為114年4月15日,然被告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之責任,且查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3,877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 審法長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送貨日期 車次 貨單序號 數量( m³) 請款日期 請款單號  金額 114/3/11 1 20053 8 114/4/2 RC0000000 82,060元 (不含稅) 114/3/11 2 20069 9 114/4/2   114/3/11 3 20118 5 114/4/2   114/3/26 1 20010 9 114/4/2 RC0000000 816,870元 (不含稅) 114/3/26 2 20015 9 114/4/2   114/3/26 3 20025 9 114/4/2   114/3/26 4 20032 9 114/4/2   114/3/26 5 20033 9 114/4/2   114/3/26 6 20040 9 114/4/2   114/3/26 7 20048 9 114/4/2   114/3/26 8 20055 9 114/4/2   114/3/26 9 20060 9 114/4/2   114/3/26 10 20064 9 114/4/2   114/3/26 11 20066 9 114/4/2   114/3/26 12 20075 9 114/4/2   114/3/26 13 20076 9 114/4/2   114/3/26 14 20081 9 114/4/2   114/3/26 15 20086 9 114/4/2   114/3/26 16 20092 9 114/4/2   114/3/26 17 20105 9 114/4/2   114/3/26 18 20108 9 114/4/2   114/3/26 19 20113 9 114/4/2   114/3/26 20 10121 9 114/4/2   114/3/26 21 10127 9 114/4/2   114/3/26 22 10142 9 114/4/2   114/3/26 23 10153 9 114/4/2   114/3/26 24 20168 9 114/4/2   114/3/26 25 20175 3 114/4/2                  總計  241     金額:898,930元(不含稅)                  總金額:943,877元(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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