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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趙國婕

原告
嘉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祥
訴訟代理人
丁嘉慧
被告
李宗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就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交易往來而積欠貨款102萬3,509元,嗣兩造於113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並先給付15萬元,詎被告其後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7萬3,509元本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簽署系爭契約,然積欠原告款項者應為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豪成工程行),並非被告個人。因訴外人吳炳遠委託被告承接六間學校工程,方向原告訂材料,然吳炳遠無法如期交付工程款,致無法對原告為清償,已提告吳炳遠詐欺及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因積欠貨款,與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認積欠原告102萬3,509元,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先給付15萬元,餘款清償方式為被告固定向原告訂貨,並於每次貨款中清償原告,被告同意每月20日至少清償20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分期償還,如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前未依約定清償,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二)被告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未與原告訂購貨品,亦未清償,尚積欠87萬3,5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積欠之貨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3,509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自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7萬3,509元。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爭執積欠原告款項為豪成工程行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對於原告積欠87萬3,509元貨款,且未證明其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情事,自無從撤銷自認。且本件被告為豪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獨資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3,509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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