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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騰 被 告 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4,5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 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8、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芝公司)邀同被告周鈺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3日、同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借據及 保證書,於111年1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8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均自借款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之央行COVID-19專案融通利 率加年息0.9%計付,其後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息0.89%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605%);被告 天芝公司另於111年4月7日邀同被告周鈺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分別借款60萬元、240萬元(下合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6年4月7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72%),上開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天芝公司就上開 借款均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款方式,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更改還款方式為自113年10月13日起,前6個 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 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更 改還款方式為自113年10月7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於每月7日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天芝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分別尚欠9萬2,747元、83萬4,704元、30萬3,416元、121萬3,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鈺人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5-96頁、第131-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20萬元 9萬2,747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180萬元 83萬4,704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3 60萬元 30萬3,416元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4 240萬元 121萬3,648元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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