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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陳蕭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欣瑩
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黃秀玉

鍾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被告均不爭執,並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乙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就此事實無庸舉證。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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