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告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被告
駱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2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2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鄭明耀及駱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07%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3.625%),紅盤子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倘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紅盤子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萬221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鄭明耀及駱蘭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第51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