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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27號

返還占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旻靜

原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惟棟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75萬元,並提出二手車買賣網頁列印資料為憑,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萬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是原告前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4日止,總額為42萬5,000元(計算式:1,000元×425日=42萬5,000元),是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元+42萬5,000元=11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而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950元,原告尚應繳納5,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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