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吳旻靜
- 法定代理人宮文萍
- 原告李佳晏
-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 原 告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萬5,6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7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將之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6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互核,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在排除被告對原告因本金債權58萬7,455元所生之「自90年6月2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自90年7月3日起至91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1年1月3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利息、 違約金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為138萬5,662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5,6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8萬7,455元 90年6月2日 109年8月25日 10.25% 115萬8,091元 2 違約金 58萬7,455元 90年7月3日 91年1月2日 1.025% 3,035元 3 違約金 58萬7,455元 91年1月3日 109年8月25日 2.050% 22萬4,536元 小計 138萬5,66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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