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旻靜

原告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萬5,6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7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將之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6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互核,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在排除被告對原告因本金債權58萬7,455元所生之「自90年6月2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自90年7月3日起至91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1年1月3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為138萬5,662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5,6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8萬7,455元 90年6月2日 109年8月25日 10.25% 115萬8,091元 2 違約金 58萬7,455元 90年7月3日 91年1月2日 1.025% 3,035元 3 違約金 58萬7,455元 91年1月3日 109年8月25日 2.050% 22萬4,536元 小計      138萬5,66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