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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羅佑珍、柯麥可、蔡諭璋

  • 原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羅佑珍 柯麥可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4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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