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陳冠廷、羅佑珍、柯麥可、蔡諭璋
- 原告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羅佑珍 柯麥可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4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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