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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86號

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何積厚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告
洪錦波
被告
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培凡
被告
林勝國

高庭裕

洪培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洪錦波之債權人,惟洪錦波竟將其所有之被告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聿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洪培凡、林勝國、高庭裕、洪培然,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洪錦波分別與洪培凡、林勝國、高庭裕、洪培然間所為讓與百聿公司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分別聲明請求洪培凡、林勝國、高庭裕、洪培然將各該股份返還洪錦波,且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股份回復登記為洪錦波所有;另請求百聿公司將洪錦波之股份數回復登記在其公司股東名簿等情(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6頁)。

三、經核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又:

㈠雖洪錦波、洪培凡、高庭裕住所各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文山區;惟百聿公司、林勝國、洪培然之營業所、住所則分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和區、板橋區(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附之百聿公司最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㈡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53條第1款、第2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㈢次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百聿公司股份回復、變更登記及股東名簿回復登記等部分,自屬因公司登記而涉訟,而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再者,百聿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其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且新北市政府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上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綜此,既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登記地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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