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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廖哲緯

原告
陳金成
原告
陳金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告
旺宏建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茜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向原告稱只要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下稱系爭分割訴訟)即可整合開發系爭土地,原告遂於民國107年5月11、16日與被告簽署房屋委託興建契約(含合約附件-甲乙雙方同意委建付款議定時程、合約附件二-甲乙雙方同意委建付款議定時程,下合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宜,另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開立信託專戶,授權被告公司在符合條件之情形下向信託專戶請款。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都市更新進度,被告始終未具體說明委任事務之狀況,經原告向合眾建經查詢後,始知被告自108年起,陸續以危老申請、建築師費用、開發計畫書及廢棄物證明等名目,向信託專戶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2萬7,849元,該等款項均遭被告之負責人姜茜云、總經理洪志勳花用一空。惟系爭分割訴訟於110年9月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已無法取得所需土地,開發案因而無以為繼,系爭土地既尚無法開啟危老都更程序,被告卻以進行危老都更等名目申請動用信託專戶資金,未忠實履行受任義務,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成2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欉2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若有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4、54頁),惟所謂「臺北市地方法院」,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既係因系爭土地衍生之相關都市更新履約糾紛,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委由被告整合系爭土地、促成都市更新,則契約履行地亦是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士林區。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主營業所、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定管轄法院,本院均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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