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孫宏譯
- 訴訟代理人
- 王彥力
- 被告
- 劉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伊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91%,即1.72%+2.19%=3.91%,惟伊本件請求以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541,0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照會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37至39、4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541,098元 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