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朱漢寶
- 當事人林昱霈、余登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7號原 告 林昱霈 被 告 余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阿通」、「阿威300」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不 詳時間,以暱稱「賴珊雪」、「眾德投資No.182」、「眾德投資No.150」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眾德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12月7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 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阿威300 」、「火爆猴」於113年12月7日9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 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被告於113年12月7日9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00號後方防火巷內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並收到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余登輝」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無名檳榔旗艦店交予綽號「賓哥」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嗣原告陸續再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欺騙,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8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85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185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 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科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