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李名玉
- 原告風雅小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韓玉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08號 原 告 風雅小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玉 被 告 韓玉瑋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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