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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原告
    陳秀庭
  •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23號 原 告 陳秀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28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阻卻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單就本金部分即達新臺幣(下同)126萬5,399元;而該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股票及薪資等債權,其經扣押及變賣後之金額合計49萬7,788元,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相關資料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上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即該等債權核定為49萬7,7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類別 執行情形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存款業經扣押 48萬7,958元 2 股票 ⒈原告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委託帳戶內餘存之股票 ⑴力積電股票273股業經扣押及變賣 4,295元 ⑵力晶股票165股已下櫃,不予扣押 0元 ⒉原告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所開立集保帳戶內餘存之股票 ⑴台泥股票100股業經扣押及變賣 2,239元 ⑵中鋼股票100股業經扣押及變賣 1,935元 ⑶光明股票26股業經扣押及變賣 1,361元 3 薪資 訴外人樺森興業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已於114年6月17日離職,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 0元 49萬7,788元 備註:股票金額係以變賣成交總額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應收(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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