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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洪汶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6.9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66萬9,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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