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華軒
- 被告
- 李遜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立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均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2,11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附表(卷第65頁)。係更正利息利率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婉芬於86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5日止,借用後前24個月為寬限期,自88年11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11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林婉芬至92年5月27日尚積欠72萬5,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林婉芬於86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5日至91年11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61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林婉芬至91年6月23日尚積欠3萬6,5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4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 間 年 息 1 72萬5,522元 72萬5,522元 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2% 自9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 2 3萬6,590元 3萬6,590元 自9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9.865% 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