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黃柏家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瑋倫即好吃的商行、周淑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張瑋倫即好吃的商行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締結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6條、原告與被告張瑋倫即好吃的商行(下稱好吃的商行)於110年11月29日締結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及原告 與被告周淑珍於110年11月29日締結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 書)第8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5、46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 ㈠好吃的商行於110年5月11日邀同周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好吃的商行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向原告一次或分次動用額度借款,周淑珍並 願就好吃的商行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好吃的商行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好吃的商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好吃的商行逾期還本或付息,未 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除改依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好吃的商行又於110年11月29日與原告締結系爭授信約定書,就 雙方授信往來事項為約定,周淑珍亦於同日與原告締結系爭保證書,約定好吃的商行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 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皆由周淑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好吃的商行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好吃的商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貸放日起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郵儲1年機動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685%)加碼週年利率1.69%機動計 算,如好吃的商行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 借款B)。 ㈢詎好吃的商行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 4月11日及同年3月30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好吃的商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81%, 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則為週年利率3.375%。迄今,好吃的商行就系爭借款A尚欠22萬4,1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34萬9,4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周淑珍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好吃的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機動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43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2萬4,155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萬9,485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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